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林宛縈
被 告 林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陸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原名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十日奉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此有台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689256600號函及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林欣怡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依約被告應於
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有關借款期限、
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㈢詎料被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十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含本金六萬六千元及自九十
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利息三萬六
千九百九十六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訴外人台新銀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
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
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一件、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影
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
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影本一件、帳務明細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債權讓
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
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