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9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林宛縈
被   告  李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零肆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原名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十日奉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此有台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689256600號函及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李美月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依約被告應於每
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
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信
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㈢詎料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十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含本金八萬零四百零九元及
自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利息二
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六年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訴外人台新銀行於九十四年十月
三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
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一件、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影
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
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影本一件、帳務明細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債權讓
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
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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