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21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玻璃吸食器碎片貳片沒收。
事實
一、楊明勝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及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07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述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9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1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為警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
5公克)、玻璃吸食器碎片2片,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明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
5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楊明勝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一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玻璃吸食器碎片2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該外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附和無法析離,亦應併視為扣案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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