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鄭志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99年10月14日4時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剪刀1把,騎乘其不知情之三哥鄭志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鄉○○路堤防旁,以上揭剪刀剪斷 葉珍足 所有電纜線2條(黑色與紅色電線各1條)之際,遭附近村民發現,鄭志宏遂丟棄剪刀與電纜線,而沿大排水溝脫逃,嗣經警依遺留於現場之上揭機車,循線查獲,並扣得剪刀1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鄭志宏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葉珍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證據聲明異議,本院認該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珍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剪刀1把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8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剪刀1把,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犯罪情節所生實害輕於既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影響社會治安,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暨檢察官所求處刑度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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