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玆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5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30萬2,77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97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9號判決就原判決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超過146萬2,68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上開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確定。相對人於上述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48406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經相對人受償後(含本金、利息及執行費),尚餘69萬4,859元(2,302,776-1,607,917=694,859)。
本件假執行擔保之本案訴訟債權既已全部獲償,足見相對人因上開免為假執行並無損害發生,則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執行命令及提存所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宣告,業經第二審判決於超過146萬2,680元本息部分廢棄;相對人並就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48406號執行事件收取160萬7,917元完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提存事件、96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事件等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開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於超過146萬2,680元本息部分之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述經強制執行後之擔保金餘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書記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