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6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奇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6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奇明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在案,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30日送至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5頁)。被告不服,於105年9月8日合法提起上訴,惟觀諸「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05年10月31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亦於105年11月8日經郵務機關送達予被告,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為收受送達,是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4頁)。
惟被告迄今逾期尚未補正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