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75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佳宏飯店」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6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14日21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6年2月15日13時30分許,在上述佳宏飯店3樓走道內為警盤檢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各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有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3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可資佐證。又前開毒品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附該院檢驗報告3份可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上情坦認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乃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反覆多次實施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本院爰認應包括論以一罪,方屬適法。再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3包經檢驗結果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因其內殘餘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從而該等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26│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5公克、驗後淨重1.263公克)│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5│同上│││4公克、驗後淨重0.452公克)││├──┼────────────────────┼─────────────┤│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4│同上│││1公克、驗後淨重0.53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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