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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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1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蔡政宏
      施 蔡吟
       蔡佳芬
       蔡政良
       杜富雄
       杜富敏
       杜富為
       杜招
       杜美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蔡陳炋 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
被告杜富雄、杜富敏、杜富為、杜招、杜美甘應就被繼承人杜蔡
卜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
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原共有人 杜蔡卜 於民國97年8月9日死亡,被告杜富雄、杜富
敏、杜富為、杜招、杜美甘(下稱被告杜富雄等5人)為其
繼承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則原告
於105年3月21日請求追加被告杜富雄等5人為被告,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但書規定,代位債
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堆總會議決定(一)參照
)。其理由在於債權人行使代位權雖以自己名義為之,但所
行使者,究屬債務人之權利,所得利益即所生私法上之效果
仍應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債權人不過有權代位受領而已。債
務人既為權利主體,若又將其列為被告,將衍生請求權主體
兼為請求對象,而有角色重複錯亂之疑慮。本件原告係因被
告蔡政良積欠債務,而代位被告蔡政良提起訴訟,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 蔡水膽 遺留之遺產,理應以債務人以外之公同共有
人為被告,若將債務人亦列為被告,將產生上述矛盾之現象
。是以,原告既已代位被告蔡政良提起本件訴訟,不應再將
被代位人列為被告,原告將蔡政良列為被告,此部分於法無
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蔡政良積欠原告新臺幣360,076元及利息未
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
4315號支付命令在案。訴外人蔡陳炋、杜蔡卜及被告蔡政宏
、蔡政良、 施蔡吟 、蔡佳芬於96年4月18日因判決分割共有
物取得被繼承人蔡水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而為公同共有。嗣蔡陳炋於97年1月29日死亡,杜
蔡卜及被告蔡政宏、蔡政良、施蔡吟、蔡佳芬為其繼承人,
復杜蔡卜於同年8月9日死亡,被告杜富雄等5人為其繼承人
惟渠 等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被告蔡政良得以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
,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
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59條、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代
位被告蔡政良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
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蔡水膽之遺產,由被告公同共
有。原共有人蔡陳炋、杜蔡卜死亡後,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又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手
抄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315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蔡水膽、蔡陳炋及杜蔡卜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暨繼承人名冊、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等
件為證(部分為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96年
判決分割共有物登記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七、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次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被告繼承被繼承人蔡水膽之遺產,並
於96年4月18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
,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查,且
系爭土地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原告
為蔡政良之債權人,蔡政良現已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
務,復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
得之土地部分取償,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被告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
分割方法,堪認被告均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揆諸
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
當。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各按其法定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
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
│1│彰化縣溪湖 鎮顯 │建│197│公同共有1分之1│
││光段553-2地號││││
└──┴───────┴──┴──────┴────────┘
附表二:
┌────┬────┬──────────┬──────┐
│共有人│應繼分│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分割後取得應│
││比例│(新臺幣)│有部分比例│
├────┼────┼──────────┼──────┤
│蔡政良│5分之1│798元(由原告負擔)│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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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政宏│5分之1│794元│5分之1│
├────┼────┼──────────┼──────┤
│施蔡吟│5分之1│794元│5分之1│
├────┼────┼──────────┼──────┤
│蔡佳芬│5分之1│794元│5分之1│
├────┼────┼──────────┼──────┤
│杜富雄│25分之1│158元│25分之1│
├────┼────┼──────────┼──────┤
│杜富敏│25分之1│158元│25分之1│
├────┼────┼──────────┼──────┤
│杜富為│25分之1│158元│25分之1│
├────┼────┼──────────┼──────┤
│杜招│25分之1│158元│25分之1│
├────┼────┼──────────┼──────┤
│杜美甘│25分之1│158元│2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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