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3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34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
被   告  陳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334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 伍佰 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肆仟叁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7日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曾於101年1月間參加
債務協商達成協商,又於104年9月17日起被告未依債務協商
契約內容履行,遂恢復原契約之約定,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
、利率變動登記查詢、前置協商毀諾註記記錄、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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