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26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4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十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一德路口,見 曾建富 所有,由甲○○使用之車號000—三五六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以用該鑰匙啟動電門騎走機車之方式,竊取前開機車及置於該車置物箱內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駕照、行照、身分證各一張、健保卡四張、信用卡五張、金融卡二張、富邦銀行存摺一本、口紅一支、筆記本一本、鑰匙一串、印章一個、計算機一個、支票一本、鑰匙圈一個等物),得手後機車供己騎用,現金花用殆盡。復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中山大學隧道口附近,趁丁○○下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五千元、身分證、學生證、旅遊保險卡、學生優惠卡、電話卡、駕照、行照、健保卡各一張、打火機一個、黑色皮夾一個、參考書一本、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得手後亦將現金花用殆盡。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十八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街與嫩江街口時,見丙○○騎乘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不及防備之際,自丙○○右後方徒手搶奪其置於口袋中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丙○○即與戊○○互為拉扯,並高喊搶劫,經路人報警後,戊○○旋為到場警員及路人合力制伏。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被害人甲○○、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領結正本三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十五張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曾建富所有之機車一輛及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萬餘元、駕照等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被告所犯竊盜罪與搶奪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短短四天內即犯下二件竊盜案件及一件搶奪案件,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機車一輛、皮包二只、計算機、鑰匙圈、黑色皮夾、打火機各一個、丁○○身分證、學生證、旅遊保險卡、學生優惠卡、電話卡各一張、支票、筆記本、參考書各一本、印章一枚、鑰匙一串、口紅一支及搶奪而得之行動電話一支已為警查獲而發還各被害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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