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
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及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三、查㈠本件因甲○○、乙○○、丙○○提出傷害告訴,致被告甲○○、乙○○、丙○○、丁○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普通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乙○○、甲○○、丙○○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握手言和並互相撤回傷害告訴,甲○○亦撤回對被告丁○之傷害告訴,此有該筆錄在卷可稽,㈡起訴書雖載被告丁○亦有參加互毆及提出傷害告訴,惟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陳稱:「我要告甲○○妨害自由,因為他抱住我,不讓我報警」(參第三七二九號偵卷第十四、第三五頁筆錄),從未提及要對何人提出傷害告訴,且未提出診斷書證明其身體受有任何傷害,足徵丁○對本件傷害案件,並未提出告訴。依右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許月馨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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