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三月廿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未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元整,並扣駕照十二個月。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並未違規,警方臨檢不合法,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一月廿八日零時三十四分於台中市○○路○號橋附近酒後駕車,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中分五裁字第0九四00一二六0一號函一份附卷可佐。異議人自承當時有喝酒,本院審核警方對異議人實施攔檢,於法尚無不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