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六五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臺北縣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三九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壹公克、零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萬華分局警員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老松國小男廁內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一公克),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四二之七號前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二公克)。嗣因被告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六、一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毒品海洛因二包,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參照。又查獲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一公克,包裝重0‧三四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五四九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二一六一號偵卷第十一頁);被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同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二公克,空包裝重0‧二二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六八一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七號偵卷第五十頁),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未執行前,因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一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復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