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對方來撞而發生車禍,雖然知道對方有受傷,因為緊張才離開,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一月廿一日二十時零分於豐原市○○○市○街口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豐警交字第0九四000一六三六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且異議人肇事逃逸部分,業據異議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五號緩起訴在案,有該起訴書一份附卷可佐。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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