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1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大漢和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供擔保免予假扣押,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624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下同)828,000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並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依法催告相對人於21日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判決書及確定職明書、存證信函(上均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復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所明定;又文書付與受僱人,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亦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是應送達之文件,如未經本人或其受僱人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於本人或受僱人,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上收件人處係由「力霸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蓋章收受聲請人之催告函,並無相對人或其受僱人簽名或蓋章於上,依上述說明,尚難認該存證信函已交付相對人,並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聲請人自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且查,本件聲請人復未證明有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其他原因消滅等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符,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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