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六三─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時絕無開車,伊當時只是飲酒後在車上休息,開引擎是因為要開冷氣,並沒有移動車子,也沒有駕駛行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十三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前處,因酒後駕車違規,為員警查獲舉發之事實,固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掣開之H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惟受處分人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吳樹鴻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取締過程中,異議人車有無移動?)當時我們看到異議人的車引擎已經發動,異議人在車上沒有下車,我們上車盤查,發現有很重的酒精味,才對他實施酒測」等語,以證人之證言,雖得證明受處分人當時確實有發動引擎之行為,然發動汽車引擎與駕駛汽車行為並非當然等同,而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於舉發當時,既僅發現受處分人有發動引擎之情形,則並無法證明受處分人有駕駛汽車之事實,執勤員警是否能確實認定本件有前揭違規情事,即有疑義。是本件受處分人遭舉發時,並未有任何駕駛車輛之行為,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三十五條「駕駛汽車」之規定。是依原舉發機關員警之上述舉發通知單及證詞,並無從證明受處分人確有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等違規事實,自不得率予認定本件確係其違規所致。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