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事件(95年執聲沒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㈠具保人前因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十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一情,有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九四00二0三八號)在卷可稽。被告所犯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被告於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因行蹤不明而無未到案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函暨函覆之拘票、拘提報告書各一份可參。此外,被告自具保釋放後,未曾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認被告於受有罪判確定後,確已畏罪逃匿。聲請意旨,經核有據,應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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