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9號原告 潘洋林 被告 潘洋振
潘洋鵬 潘振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佳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一二八點三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44部分、面積二五三二點○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潘洋林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144⑴部分、面積二五三二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振球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144⑵部分、面積二五三二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洋振取得。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144⑶部分、面積二五三二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洋鵬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128.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並聲明: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辦理分割者,系爭土地可分割為4筆,此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4日屏潮地二字第111301862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未逾4筆,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再者,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分別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東側面臨平山路,其上如附圖所示144、144⑴部分分別由原告種植香蕉、被告潘洋鵬種植鳳梨,如附圖所示144⑵部分上有被告潘洋振所有之房屋,如附圖所示144⑶部分上有被告潘振球所有之貨櫃屋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復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21頁)。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得附圖土地地形尚屬完整,各共有人間對外通行無虞,而潘振球當庭表示願分得如附圖所示144⑴部分,且潘洋鵬毋庸補償,潘洋鵬亦當庭表示願分得如附圖所示144⑶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及兩造均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足認應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行利益、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實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表: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萬隆段144地號分割前面積(㎡)附圖所示分配位置面積(㎡)1潘洋林4分之12532.07編號0000000.072潘振球4分之12532.08編號144⑴2532.083潘洋振4分之12532.07編號144⑵2532.074潘洋鵬4分之12532.08編號144⑶253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