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起,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滿庭芳KTV」內飲用啤酒三、四瓶,明知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且其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甫飲畢未久約凌晨三時許,自該處駕駛友人 謝忠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友人 許清偉林建毅 外出購買食物,嗣於凌晨四時許購畢欲返回「滿庭芳KTV」,乃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金馬路三段二三一號前欲右轉進入「滿庭芳KTV」停車場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標誌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為每小時七十公里,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車前狀況,且因飲酒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猶貿然以逾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右轉進入「滿庭芳KTV」停車場,適時乙○○、甲○○分別站立於「滿庭芳KTV」停車場門前附近,丙○○所駕車輛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乙○○、甲○○,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腦水腫、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頭部挫傷併部分大腦皮質損傷、右側肱骨、鷹嘴突、股骨、脛腓骨骨折、左側股骨、脛腓骨骨折、左手第一掌骨、第二三指骨骨折且二手指喪失機能之重傷害,甲○○則受有下唇撕裂傷口、齒槽骨斷裂併牙齒移位及牙齒脫落、牙冠斷裂、右足第五趾骨開放性骨折、左髖及大腿挫傷、左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丙○○呼氣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毫克(mg/l),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任 黃俊昇 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丙○○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之父 陳駱子賢 及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指述明確,且據目擊證人 陳欣欣 於警詢,證人許清偉、林建毅、謝忠霖於警詢及偵查,證人 涂志宏 於偵訊中證陳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文、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說明、病歷、出院摘要、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釋甚明;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依血液中酒精濃度而定,當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本案被告於車禍後,經測得其呼氣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毫克(mg/l),足證被告不勝酒力,無法妥適操控車輛以致肇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為顯然。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肇事之際,時速為八十公里,證人涂志宏亦於偵訊時證陳:被告車速太快,當時應該有七十公里以上等語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七號卷第九頁)。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定。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載明,其當熟知上揭規定,是被告駕車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為每小時七十公里,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肇事處時,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因飲酒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猶貿然以時速逾七十公里超速前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所駕自用小客車撞擊乙○○、甲○○,導致乙○○、甲○○分別受有上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及傷害,其有過失甚明,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乙○○、甲○○各受有前述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及傷害,亦分別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文、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說明、病歷、出院摘要、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照片等存卷得憑,足見被告之酒後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甲○○所受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害人乙○○因本案車禍,造成右撓神經損傷,左手第二、三指機能喪失,殘障等級為障害項目一一0,殘廢等級第十一級,是被害人乙○○於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害程度,堪予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及過失致重傷、致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旨就被害人乙○○部分,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本院自得予審理,並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以單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肇致被害人乙○○受重傷及被害人甲○○受有傷害,其一行為觸犯一過失致重傷罪名及一過失傷害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一為故意犯行,一為過失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造成他人受傷,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乙○○、甲○○所受傷勢,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兼衡被告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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