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2號),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分裝袋肆袋、分裝鏟柒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淨重共拾柒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分裝袋陸袋、分裝鏟柒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壹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共拾柒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分裝袋玖袋、分裝鏟柒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8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本件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繼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3年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判處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5年4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犯意,於97年2月15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6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1樓內,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1.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17.85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9袋、分裝鏟7支、電子磅秤1台暨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6支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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