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壢簡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竹簡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2838號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前述有期徒刑5月於95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已執行部分已超過前述減刑後之應執行刑,嗣經檢察官於97年1月8日換發指揮書免予執行。仍不知警惕,復於擔任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達公司)板樹營業所之營業員時,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6年3至5月間,受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公司)之業務員 劉世忠 之委託代收保戶繳交之保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
19日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萬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德公司)內,自萬德公司擔任財務工作之 黃淑媛 收受保費共新臺幣(下同)3萬1,675元後,僅於同年6月間繳回1萬元予臺灣產物公司,剩餘2萬1,675元則占為己有。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自雙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微公司)之 王文志 收受保費共4萬5,500元後,未將上開金額交回臺灣產物公司而占為己有。嗣臺灣產物公司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嬡婷 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黃淑媛、 洪瑞法 、王文志及劉世忠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萬德公司轉帳傳票、北達公司買賣契約書。
四、起訴書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罪,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本件被告其一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19日,所犯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另一業務侵占犯行因無法確定犯罪時間究在96年4月24日前,或是96年4月24日後,基於罪證有疑以有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應認該犯行亦在96年4月24日前,而有減刑條例之適用。上述二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