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5年12月12日板監裁字裁41-A3Q520901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3Q5209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9日18時47分許,在臺北市○○路○○號之2前,其所有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因「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第A3Q5209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之規定,嗣經異議人不服於同日提出陳述書,經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將機車停於機車停車格內,惟被人移到禁停之人行道上,而遭致違規拖吊,實不應由伊支付他人私心造成個人的違規與罰款,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已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前揭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11月9日18時47分許,在臺北市○○路○○號之2前,其所有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因「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3Q5209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11月2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5489800號函、該局95年12月2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6111200號函、該局96年1月1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0133000號函及所檢附之違規現場採證照片4幀在卷可參。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辨,然詳細觀察卷附之違規現場採證照片內容,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停放位置確有設置「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誌,該標誌明顯、清晰,一般駕駛人駕車行至該處停車時,即可察覺。雖異議人以伊本係將機車停放於該路段之停車格內,惟遭民眾將伊之機車拉出停車格外,致其機車被拖吊等語置辯,然異議人就其遭他人移置機車至人行道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是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將其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將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於前述時、地,停放在禁止停車處所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則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前述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以及嗣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於法應並無任何違誤。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