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陳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零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
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列 童兆勤 為法定代理人,惟因故由利明献繼任,原告遂
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具狀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利明献,並經
利明献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自應改列利明献為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
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
108年2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719元(計
算式:本金50,032元+期前利息687元=50,719元)。被告
又於106年11月22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借款150,000元
,約定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109年11月22日止分期清償,
未依約定期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自108年3月
26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11,220元。
上開兩筆債權迭經催討無效,被告迄今積欠原告共計161,93
9元(計算式:信用卡部分50,719元+貸款部分111,220元
=161,939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繳
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939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77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