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7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更正:
㈠被告甲○○所幫助之犯罪集團成員均係成年人,其中向被告
收受本案存摺等物者,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四十歲、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之陳姓成年男子。
㈡被告交予該陳姓男子之物除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
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儲蓄部(下稱本案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外,尚有印章。
㈢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乙○○(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劉建行」)之時間分別為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該成員自稱一六五反詐騙中心),及同月九日上午九時許(該成員自稱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第三隊隊長 雷志光 )。
㈣被害人乙○○雖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儲蓄部敦南分行,欲分別匯款一百萬元至本案二帳戶,但經行員告知本案二帳戶為警示帳戶後,未匯款成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一紙及本案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是聲請簡易判決處行刑書上所載「同年月11日,再匯款100萬元至上開上海行銀業部帳戶內」,容有誤會,應予更正。㈤被害人乙○○匯款至本案二帳戶之金額總計為「一百七十五
萬元」,而被害人乙○○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九日以現金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七十五萬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難認與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有關。㈥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屬共同正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既稱詐騙「集團」,自屬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多數人組合),僅未及明確記載並有論罪法條漏引之情形,但仍無損屬公訴範圍,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仟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1823號被告甲○○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縣永康市○○○路巷159巷9號現居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因缺錢花用,向地下錢莊借錢,為抵銷利息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與中山北路口,將其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下稱高雄銀行台北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下稱上海銀行儲蓄部)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取得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屬於某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起,假冒165反詐騙中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3隊隊長「雷志光」、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張宏謀」等名義,以電話向劉建行佯稱:劉建行資料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不法行為,金融帳戶名下存款須代為監管,須繳付保證金,以爭取分案辦理,其房屋才不會被法院查封等為由,致使劉建行陷於錯誤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7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14之3號住處,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現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同年月9日下午3時許,又在其上址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175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劉建行,並交付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劉建行乃更不疑有他,再依指示於同年月10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基和簡易型分行,各匯款90萬元、85萬元至甲○○上開上海銀行營業部及高雄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內;同年月11日,再匯款100萬元至上開上海銀行營業部帳戶內。嗣劉建行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建行之陳述。
(三)上海銀行儲蓄部97年2月14日上營存字第0970000135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帳戶明細及高雄銀行臺北分行97年2月13日九七高銀北存字第205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查詢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淑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梁瓊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