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戶政事務所)(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綽號「 王董 」、「陳小姐」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公印文、私文書、印章之犯意,為如下行為:
(一)於民國97年10月14日上午9時許,由前開犯罪集團推由某男性成員冒稱桃園縣警察局人員而撥打電話與乙○○聯繫,向乙○○佯稱其身分證件遭冒用、帳戶涉及洗錢,其後將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書記官與乙○○聯絡,嗣旋由犯罪集團內某成員佯裝為桃園地檢署書記官撥打電話與乙○○,向乙○○詐稱其帳戶遭歹徒用以作為洗錢之人頭帳戶,應將存款轉存至 謝添 發(帳戶申辦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所申辦之京城銀行臺北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謝添發 之京城帳戶)內,以配合調查,並傳真蓋有偽造「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地方法院檢察官張春暉」公印文,偽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為製作名義人,表彰該署檢察官張春暉確係承辦乙○○涉犯詐欺罪之案件,及該案經偵查結果為緩起訴處分之意思表示,而具公文書性質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偽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製作名義人,其上蓋有公印文1枚,表彰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欲就乙○○之財產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暫時凍結之意思表示,而具公文書性質之「桃園地方法院分案執行財產聲請書」,及其上蓋有公印文1枚,而無製作名義人,不具文書性質而僅屬空白表單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此部分非公文書,詳後述)各1份與乙○○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案件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張春暉,而以此方式取信乙○○,使乙○○一時不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前往位於臺中縣豐原市之京城銀行豐原分行,以臨櫃填寫存款存入憑條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8萬元存入上開謝添發之京城帳戶內,而詐欺得手。
(二)承上,乙○○匯款後,甲○○旋於97年10月14日上午12時許,接獲「王董」以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並依「王董」之指示,持「王董」委由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轉交之謝添發京城銀行存摺與開戶印鑑章,前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京城銀行桃園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18萬元,並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謝添發之印鑑章,而偽造以謝添發為製作名義人,表彰係謝添發本人欲提領該帳戶內存款之意思表示而具私文書性質之該取款憑條後,將之交付京城銀行桃園分行某不知情之承辦人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京城銀行桃園分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謝添發本人,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將乙○○匯入謝添發之京城帳戶內之18萬元全數交付甲○○,而詐得款項得手。甲○○於詐騙得手後,隨即依約前往桃園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之統領百貨公司前,將上開詐得之現金18萬元轉交與詐欺集團內之成員「陳小姐」。
(三)嗣甲○○於97年10月14日下午3時許,又依「王董」之來電指示,再次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京城銀行桃園分行,確認謝添發上開京城帳戶內是否另有他人匯入款項,經甲○○確認上開帳戶有7萬元款項匯入後,「王董」遂要求甲○○提領其中6萬9,000元。甲○○即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6萬9,000元,並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謝添發」之印鑑章1次,而偽造以謝添發為製作名義人,表彰係謝添發本人欲提領該帳戶內存款之意思表示而具私文書性質之該取款憑條後,將之交付京城銀行桃園分行某不知情之承辦人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京城銀行桃園分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謝添發本人,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欲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謝添發帳戶內之款項。惟因謝添發之上開京城帳戶於乙○○報警後,已經警列為警示帳戶,而遭該承辦人員發覺有異,拒絕交付金錢並報警處理,而未詐得款項。嗣警方據報旋即趕往京城銀行桃園分行,並當場查獲甲○○,另扣得「王董」所有交與甲○○持用,供聯絡事實欄一、
(二)、(三)所示犯行所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王董」交與甲○○使用之謝添發京城銀行存摺1本及開戶印鑑章1枚;甲○○盜蓋謝添發印章所偽造欲領取6萬9,000元存款之取款憑條1張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等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
5專線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京城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及「桃園地方法院分案執行財產聲請書」等件在卷可稽,並有甲○○盜蓋謝添發印章所偽造欲領取6萬9,000元存款之取款憑條1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謝添發之京城銀行存摺1本及開戶印鑑章1枚等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官張春暉」印文各1枚;於「桃園地方法院分案執行財產聲請書」、「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上分別偽造之印文各1枚,確係分別表示公務機關資格及公務員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是本案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所載製作名義機關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固不存在,惟其自形式上觀之,其既表明以公務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為製作名義人,並表彰該署檢察官張春暉確係承辦乙○○涉犯詐欺罪之案件及該案經偵查結果為緩起訴處分之意思表示,且使社會上一般人有無法辨識而誤信為真正之危險,自仍屬公文書無訛。核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
2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與「王董」、「陳小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桃園地方法院分案執行財產聲請書」、「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接續偽造公印文,僅成立一偽造公印文行為,又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時、地,分別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盜蓋「謝添發」之印鑑章而盜用印章,此分別為偽造各該取款憑條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同時行使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名義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而侵害該機關對於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檢察官張春暉本人;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分案執行財產聲請書」,而侵害該機關對於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力,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被告甲○○分別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以一向被害人乙○○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向乙○○施用詐術而詐財得手,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2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以一向京城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向該行員施用詐術而詐財得手,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2罪;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以一向京城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向該行員施用詐術而未詐得財物,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取財,夥同他人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乙○○初聞自己涉嫌犯罪遭檢、警調查而一時情急、且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甚熟悉之機會,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騙取乙○○之財物,嗣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京城銀行行員詐得謝添發京城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權益甚鉅,犯罪手段固極其惡劣,惟念其犯後猶知坦承犯行,且尚非主導犯罪之人,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均係被告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係供渠等與被告甲○○共犯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因附著於上述公文書上一併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共同正犯「王董」所有而交與甲○○持用,供其與被告甲○○共犯本件事實欄一、
(二)、(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甲○○盜蓋謝添發印章所偽造領取18萬元存款而屬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上之「謝添發」印文,係偽造之印文,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該取款憑條業經被告甲○○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京城銀行行員,已非屬被告甲○○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甲○○盜蓋謝添發印章所偽造欲領取6萬9,000元存款而屬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1張,被告甲○○未及將之移轉所有權與京城銀行行員即為警查獲,是仍屬甲○○所有供犯本件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該文件上偽造之「謝添發」印文1枚,因附著於上述私文書上一併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扣案謝添發為申設人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1本、開戶印鑑章1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或共犯之人「王董」、「陳小姐」及渠等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謝添發與本件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向被害人乙○○行使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亦屬公文書,是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揆諸卷附「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該聲明書並無製作名義人,且其內容、性質僅類似於空白表單,顯與具有對外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意涵有間,自非屬文書,殊難該當於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惟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
210條、第211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其上有偽造│││卷宗」公文書1份。│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官張春暉」││││公印文各1││││枚。│├──┼──────────────────┼─────┤│二│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分案執行財產聲請│其上有偽造│││書」公文書1份及其上偽造之公印文1枚│之公印文1││││枚│├──┼──────────────────┼─────┤│三│「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1張│其上有偽造││││之公印文1││││枚│└──┴──────────────────┴─────┘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王董」所有交│││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與甲○○持用,││││供犯本件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二│甲○○盜蓋謝添發印章所偽造領取18│該取款憑條業經│││萬元存款而屬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交付京城銀行行│││上之「謝添發」印文。│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甲○○││││所有。│├──┼────────────────┼───────┤│三│甲○○盜蓋謝添發印章所偽造欲領取│其上有盜蓋謝添│││6萬9,000元存款而屬私文書性質之│發開戶印鑑章而│││之取款憑條1張│生之「謝添發」││││印文1枚。│└──┴────────────────┴───────┘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謝添發為申設人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1本、開戶印鑑章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