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63號

原告 洪天祿 住○○市○○區○○街00號5樓

被告 蔡奇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13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匯被害人款項,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作為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張重發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依「張重發」之指示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並同時開立網路銀行及約定自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續於111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下合稱本案二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設定線上約定轉入帳號,隨後於111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將本案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交易代碼及密碼,同時交付「張重發」,使「張重發」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本案二帳戶。嗣「張重發」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自稱「 熊書燦 」對原告佯稱可在COINEXECO網站交易虛擬貨幣獲利,然須繳納稅金才能入帳云云,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8日1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30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0月31日,應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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