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62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告 方飛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236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2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按週年利率12%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5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截至95年3月28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未清償,寶華銀行已於95年12月27日將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9年3月31日又將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與原告公司合併而消滅,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23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4月1日起(該書狀於113年3月21日寄存送達,有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3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