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199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被告 許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69元,及其中新臺幣29,873元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92年1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擎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在案。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應該按期給付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時應該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被告嗣後沒有依約繳款,依照約定條款第22、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1月19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等合計31,769元(包含本金29,873元、利息1,896元),迄未清償。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