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41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張幸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贊機 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花蓮易庭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月29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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