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1號

原告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明志

訴訟代理人 林承鋒 律師

被告 翁秀鳳

訴訟代理人 張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思綺 ,嗣變更為高明志,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不爭執,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至第55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林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林肯大廈管理規約,被告應繳納管理費,惟被告自111年12月至112年9月,共計欠繳期數為10期,積欠管理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2,350元(計算式:1,235元×10期=12,350元),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未給付之管理費金額不爭執,但主張原告有以下缺失:

  1.請求支付管理費之部分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為不合理措施。

  2.原告封住逃生電梯也不修復致林肯大廈有消防逃生危險。

  3.出入大樓搬家、裝修表明所有權人均須提供權狀證明,妨害個資。

  4.林肯大廈共有3部電梯皆以磁扣控制,控制林肯大廈其他所有權人不能到其他樓層及屋頂設備室,限制行動自由及妨害居家安寧。

  5.林肯大廈各項重大發包項目均未依(詢、比、議)三階程序處理,再報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公告之,原告自行擴權未尊重區分所有權人而自行決定。

  6.林肯大廈樓管及保全缺失頻傳,保全不收信件、值勤睡覺、只服務專屬住戶、保全公司亦無合法公司資格。

  7.原告未逐月召開委員會,使區分所有權人無法表達意見及協商,多年財務報表也交代不清楚,也不提供給區分所有權人審閱,被告多次請主委提供,主委皆推三阻四,造成多數人質疑,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亦拒繳管理費。

  8.原告濫用公帑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任意對區分所有權人及鄰居進行訴訟,目前訴訟結果皆是敗訴。

 9.原告有上揭之缺失,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原告管理之林肯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有台北信維郵局第026677、027297號存證信函、林肯大廈管理規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6223號卷第9頁至第12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第1965號、第1936號、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未給付之管理費金額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準此,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共計12,350元等語,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被告固以前揭辯詞辯稱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惟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而管理委員會則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管理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非雙務契約,無對待給付關係之可言,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原告有其指摘之前揭事由,拒絕繳納管理費,於法尚有未合,難以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而被告係於112年12月9日收受支付命令,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6223號卷第49頁),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50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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