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18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皇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秋燕書記官楊賀傑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皇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皇志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5日以90年度毒偵字1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10月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併提起公訴,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由本院以92年聲字第1754號裁定與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其強制戒治至92年9月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93年8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刑3月又28日),嗣因假釋期間,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本院及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及2年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聲字第35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9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殘刑3月又28日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4月7日夜間,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另於同年4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水使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8日中午
12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書記官楊賀傑
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