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勇毅上列被告因聲請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勇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1、12、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小包,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聲請書漏載)及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查本案被告魏勇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法施用第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0年1月13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1、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憲兵司令部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是上開毒品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外包裝袋,均係屬經查獲之毒品,而為前述之毒品、違禁物無訛。
四、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附表┌──┬──────┬────────┬─────────┐│編號│種類│重量│鑑定書字號│├──┼──────┼────────┼─────────┤│1│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小包(│臺灣鑑驗科技股份有││││毛重0.2公克,因│限公司99年9月28日││││鑑驗使用0.0068公│UL/2010/90415號濫││││克)│用藥物檢驗報告│├──┼──────┼────────┼─────────┤│2│甲基安非他命│顆粒2小包(總淨│憲兵司令部100年9││││重0.5783公克,取│月22日憲直刑鑑字第││││樣0.0417公克已鑑│0000000000號函暨所││││析用罄,剩餘淨重│附鑑定書││││0.536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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