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4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益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益志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告母親 陳美玲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告知其本案之郵局帳戶存摺已遺失,在遺失前幾個月,其就將該存摺交給保管告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臺中愛國街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 湯國益 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因思慮欠周,提供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反省己錯,難認有悔意,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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