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04號聲請人 何崇民 律師即 賴佑昌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賴佑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捌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佑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6月30日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10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為被繼承人賴佑昌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編列遺產清冊、依法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而被繼承人所遺留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08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新臺幣(下同)576,000元拍定,無其他遺產需為管理,爰聲請本院酌定報酬等語,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08號民事執行處函、被繼承人所得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源道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廣告費存根、廣告費收據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佑昌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二)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編列遺產清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及申報遺產稅等事宜,本院斟酌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其處理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為簡易程度,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8,000元。
四、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賴佑昌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如有代墊相關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