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6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敬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100年9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王敬閎於民國100年8月1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處,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警員以其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領有職業登記證即行營業」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詢結果,得知異議人前於100年7月23日業經警察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在案,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9月20日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有職業大客車因生活困苦,未執有營業登記證,因生活所需邊跑車邊考照,跑了二個禮拜,在考前三天被吊銷,因生活所苦,特來申訴云云。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於100年7月23日4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柳川東路口處,因有「未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即行職業」之違規,為警舉發,而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500元,並已於100年8月8日繳納罰鍰執行結案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上開處罰後,仍未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復於100年8月1日17時40分許,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處,為警查獲經當場舉發一情,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外,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是本件異議人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經處以罰鍰後,仍不辦理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又計程車執業登記制度係為避免無執業資格者駕駛計程車上路,用以確保公眾運輸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立法理由參照),則異議人所稱吊銷駕駛執照將導致生活困苦縱認屬實而非無可憫之處,惟仍無從遽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亦非本院所得審酌。是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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