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順全選任辯護人盧兆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溫順全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部分補充「溫順全明知外籍勞工在臺工作應受就業服務法所定工作種類、工作期限、轉換雇主及工作、限令出境不再入境、行蹤陳報、繳納就業安定費及保證金等限制及義務,例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籍之國民結婚而獲准居留之外國人得不受上開限制,竟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接續犯意」;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而多次媒介非法外勞為他人工作,其所為嚴重妨害本國勞工之工作權,於社會秩序影響非淺,惟念及被告非法媒介之期間並非甚長,非法媒介之外勞僅有1人,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一切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尚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件情形與案件性質,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彌補其所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並使被告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