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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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小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01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小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楊小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4月17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6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96年7月24日晚上21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村○○街○○○○○號居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25日中午12時7分許,在上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楊小惠於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將其藏放在內衣內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26公克‧驗餘淨重
0.048公克)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交予警方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向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小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小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頁),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5張(見警卷第6至12頁),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在卷可佐。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袋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048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8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17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6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楊小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前,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交警查扣其施用剩餘之毒品及施用工具,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至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行為顯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見悔意,且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衡以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理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希冀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另以被告雖於94、95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本件量刑本不宜過輕,惟本件係被告主動向警交出毒品自首犯罪,且被告自本件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後迄今未見有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有前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自稱目前家庭生活之支持力量堅強,已知戒除毒品,及身罹惡疾須長期就醫並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佐(病情部分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等情,應一併作為量刑上之參考因素;衡酌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勉持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之成分(驗後淨重為0.048公克),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可認該扣案物係屬第一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未使用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係供被告預備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