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602號),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6692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判(99年度審易字第1546號、99年度易字第9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訴緝字3號、91年度南簡字第1348號、93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6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又於民國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少連上易字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緩刑經撤銷,所處有期徒刑6月,而與前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4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杜拜酒店」擔任經理,負責向客人收取消費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97年9月12日晚間某時,在上開酒店內,收取顧客 黃泰森 所支付97年9月11日消費應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5700元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隨即將其所持有該筆屬於酒店營業收入之現金變異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另於97年9月16日晚間某時,丙○○前往黃泰森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向黃泰森收取渠97年9月15日在上揭酒店消費應付之款項6300元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旋將其所持有該筆屬於酒店營業收入之現金變異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與前揭侵占所得款項均供其支應日常生活所需而花用殆盡。嗣於97年12月底,同為「杜拜酒店」經理之 古祖豪 整理該年度帳目,發現上揭2筆帳款未結清,經向黃泰森詢問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古祖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26-27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辯稱:對於起訴事實第一筆15700元的部分我承認,對於第二筆6300元的部分,是因為在該筆消費之前我有先向黃泰森分三次借錢,總共借7500元,第二筆我原先有去他家要跟黃泰森收錢,但黃泰森說因為我欠他7500元,所以用來直接跟6300元的酒錢相扣底,也就是叫我替他向公司付6300元的酒錢,差額就算了,我有答應黃泰森等語(本院易卷第20頁背面)。然查,證人黃泰森於偵查中即已證稱:我認得被告丙○○,他是酒店經理,藝名叫 展昭 ,我曾經付過很多次錢給他,因為他曾服務過我好幾次,大概付給他2、30次有,…我無法確定何時付錢給展昭,因為太多次了,我買單都是給現金,我大部分都是當天給,除非我喝醉了,酒店的幹部隔天再連絡我,由他們來跟我收錢或我拿過去,不曾拖過一星期才付錢等語(偵一卷第16頁),並未提及被告丙○○有向伊借錢,及伊有要求以酒錢抵償債務乙事,並強調伊從未拖欠過酒錢等情。況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自承:這二筆帳單是我向客人收錢之後,沒有繳回酒店先行挪用了,該二筆帳單在97年10月10日領薪日前客人黃泰森就付錢了,9月15日那張(6300元),是隔天晚上我去他高雄市苓雅區的家向他收的,9月11日那張(15700元),是隔天晚上他自己拿到店裡給我的。我收了錢之後就據為己有,支付家庭開銷了,我承認有業務侵犯行等語(偵二卷第34-35頁),是被告丙○○均未曾提及其有向黃泰森借錢,及黃泰森有要求以酒錢抵償債務乙事,甚至明白表示該6300元(及15700元)業已收錢,並予挪用。故被告丙○○上開準備程序所為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況被告丙○○於本院庭訊時隨即改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伊願意全部認罪等語(本院易卷第21頁),且經核被告丙○○之自白與證人古祖豪於警詢時指訴(警卷第1-2頁)、證人黃泰森於偵訊中證述(偵卷第15-1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甲○○指認被告丙○○(原名 陳皇男 )之口卡片共2紙、消費帳單影本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8月2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15881號函及黃泰森警詢筆錄及甲○○查訪紀錄表各
1份等附卷可參(警卷第8-9、13頁、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足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係因事發當時有幼兒亟待扶養,在無穩定收入下,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有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且所侵占之金額尚非甚鉅,惟本案之罪最輕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此時仍以該條規定科處被告上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失之苛酷之情形,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認本件犯罪情狀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對此亦表示無意見,參本院易卷第27頁)。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與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代收之消費款項,有違本分,行為誠屬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合併定應執行刑,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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