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97年度簡字第140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446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以幫助詐欺及定執行部分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易淪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在不違背其幫助他人詐欺之本意,於民國97年1月初某日,透過報紙分類小廣告,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在臺中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將該門號(SIM卡)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嗣該不詳人士將該SIM卡提供予犯罪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以網路上刊登貸款廣告,並「假申辦貸款需繳交手續費及保證金,真詐財」方式,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詎不知情之甲○○見該廣告後即與該集團聯絡,並接獲該集團以上開門號撥打之電話後竟誤信為真,於97年1月15日,遵照該集團指示匯入 黃士展 (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所開立之帳戶共計38450元;嗣又有不知情之丙○○,在家中上網時,看見該則詐財廣告,不疑有詐而與該集團聯絡,嗣該詐財集團即以上開手機門號打電話給丙○○,指示丙○○將33250元匯入黃士展所開立之上述帳戶內,甲○○及丙○○所匯入款項均旋由該集團人士將詐得之匯款提領一空。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害人等確有上述遭詐欺情事,亦經證人甲○○、丙○○分別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其二人匯款之單據附卷足憑,核與被告所聲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該詐欺集團確以該門號與被害人等聯絡並進而施用詐術之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甲○○、丙○○二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又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所得利益均較正犯為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公訴人前開對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以幫助詐欺之聲請簡易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應與定執行刑部分併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份,增加司法機關查緝困難,並助長詐欺集團氣焰,擾亂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惟念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酌被害人受害金額,被告提供帳戶所獲之利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迄今未曾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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