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小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字第252號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猷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7年10月20日、89年9月25日向其申請威士卡信用卡、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循環信用利息則以年息20%計算;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依約定收取逾期滯納金。
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自95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95年6月10日共積欠新臺(下同)92,664元未繳,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2,664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8紙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謹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91元(含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91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