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所犯附表編號3.之連續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應減刑之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所處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又所犯附表編號4.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附表編號1、3、4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應減刑之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不符合減刑之規定,但仍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並請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連續非法吸用化│懲治盜匪條例│連續竊盜│連續施用第二│││學合成麻醉藥品│││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年│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裡條│懲治盜匪條例第│刑法第320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3-1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條例第10條第│││項第4款(即現│││2項│││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85年5月11日起│84年9月1日│85年6月17日起│94年2月20日│││至85年9月11日││至85年8月8日│起至同年4月6│││止│││日│││││││├───────┼───────┼───────┼───────┼──────┤│偵查機關年度及│新竹地方法院檢│新竹地方法院檢│新竹地方法院檢│苗栗地方法院││案號│察署85年度偵字│察署85年度偵字│察署85年度偵字│檢察署94年度│││第5039號及移送│第5717號、第│第5717號、第│毒偵字第462│││併案新竹地方法│8071、第9239號│9239號、及移送│號及移送併案│││院檢察署85年│及移送併案85年│併案85年度偵字│94年度毒偵字│││偵字第8473號│度偵字第11004│第11004號、86│第574號││││號│年度偵字第2086││││││號││├───┬───┼───────┼───────┼───────┼──────┤││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苗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85年度簡上字第│85年度訴字第91│86年度上訴字第│94年度易字第││││71號│0號│1135號│259號││││││││││││││││├───┼───────┼───────┼───────┼──────┤││判決日│85年12月24日│86年4月11日│86年4月29日│94年8月16日│││期│││││├───┼───┼───────┼───────┼───────┼──────┤││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高等法院│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85年度簡上字第│85年度訴字第│86年度上訴字第│94年度易字第││判決││71號│910號│1135號│259號│││││││││├───┼───────┼───────┼───────┼──────┤││判決確│86年3月3日│86年4月11日│86年4月29日│94年9月12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1項3款│不予減刑│第2條1項3款│第2條第1項第││十六年罪犯減刑││││3款││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9年│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新竹地檢86年度│新竹地檢86年度執字第1877號│苗栗地檢94年│││執字第823號││度執字第16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