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7巷10號(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營利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在高雄市○○路夜市金鐘遊樂場附近巷子,向綽號「 陳仔 」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伺機出賣。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同市○○區○○路與凱旋路口為警查獲,在其所駕駛之ZP-0五六九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九包(驗前毛重八十五.五公克、驗後毛重八十五.四公克)、電子磅秤、夾鏈袋十一包(五九五個)、毒品盒一個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十四萬零五百七十元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將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撤銷,改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難謂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被告或共犯之白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係謂認定犯罪事實,不得單憑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作為依據,尚應有其他補強之證據互為參證,以擔保其真實性。但亦非謂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即不能認定其犯罪事實。故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依據卷內各種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不能逕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觀察,而排除其彼此間之關聯性,遽為無罪之諭知,否則狡黠之徒一概否認犯罪,即得逃免應負刑責,如何彰顯正義,實現公平法院理想。原判決於理由四-㈠內,認定被告經警在其所駕車上,查獲驗前毛重合計八十五.五公克之安非他命(以二個中型及七個小型夾鏈袋包裝後,再全部裝入一個大型外包裝夾鏈袋內)、電子磅秤一台、裝毒品盒一個、空夾鏈袋十一包(共五九五個),復說明:「並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相片附警訊卷可參(見警訊卷第九頁至第十四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八頁)。另扣案晶體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檢驗報告附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以上事實為……甲○○所不爭執,此部分固堪認為真實」(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七行、第三頁第一行至第六行),足見毒品數量委實不少,復有一般販賣毒品者備供秤量毒品所用之磅秤與大批夾鏈袋之情形。證人即同車之 蔡忠霖 在警局詢問時並供稱:「因為甲○○說晚一點要送貨,所以我和 張祥源 就共乘甲○○所駕ZP-0五六九號銀色自小客車」、「(問:甲○○有無販賣毒品?你是否知悉?)有的。知道」、「(問:你有無幫助甲○○販賣毒品?……)有的。他一天用新台幣(下同)一仟元僱用我,我賣了一次,是甲○○約我出來,將毒品交給我,送到甲○○指定之地方,然後打0九一三的電話給他,然後甲○○再打電話給買主,買主到交貨的地點,我便將毒品交給買主,買主將買毒品的錢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甲○○」、「(問:你可否指認甲○○他有無販賣毒品?)可以,是他在販毒的」(見警卷第五頁正面);張祥源亦陳稱:「(問:甲○○有無販賣毒品?你是否知悉?)有的。知道」、「我載蔡忠霖去找甲○○,然後甲○○叫我跟蔡忠霖一起上車,說晚一點要送貨。蔡忠霖有幫甲○○販賣毒品」(見警卷第七頁正面)。均一致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情事,則其二人所稱之「貨」,究竟是否意謂車上之毒品?被告在警詢之初,何以誑稱安非他命「是向一位綽號陳仔之男子購買的」,並否認該安非他命係其所有,而謂「不知道(是誰的)」(見警卷第二頁背面、第三頁正面)?且被告何以有與一般販賣毒品者,多以現金交易而隨身攜帶鉅款之情形相同,經警在其車上同時查出扣押高達十四萬餘元之現金(見警卷第十三頁)?上揭疑慮,既攸關公平正義之維護,原審遑未詳加調查,遽行判決,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原判決未就上揭各項卷內現存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而僅就其中部分證據割裂觀察,所為判斷是否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饒富研求斟酌之餘地。㈡、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法院得在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拘束。於毒品犯罪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轉讓、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等各行為,因其毒品分類與侵害法益程度,給予不同之法律評價,分別定其罪名及刑罰,但上揭行為間實具有高低度之階段關係,法院自得在不妨害該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其階段行為,依適當之罪名予以論處。而持有乃轉讓或販賣行為之當然手段,是縱無起訴法條所指之販賣毒品行為,法院仍應審查其是否成立持有、轉讓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罪行為,倘未審酌其情,遽為無罪諭知,仍應認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審判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固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行、第五行),並認「被告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該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另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四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附此說明」(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七行至第十一行),然未就被告有無成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審酌,難認無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失。檢察官執以指摘原判決未洽,洵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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