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
上訴人甲○○
4號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所經營之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凱公司)從事於廢棄物清除,因公司成立不久,營運量不大,無論基於公司經濟或委託廠商之成本考量,委託廠商或公司本身均不會每日收集事業廢棄物,亦未逐日將之運送焚化。且大凱公司雖只僱用一工人,已足以完成垃圾之分類並將之運送焚化,而無貯存之必要。原審未察,徒依卷附之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仁武、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過磅單所載日期多未連續進廠,甚至有相距四日等資料,認定上訴人雖每日進貨卻未有每日出貨,且以一工人之力,不足以將每日收集之廢棄物予以分類,而推定上訴人有將廢棄物貯存之情,自有以屬臆測之詞為論罪依據之嫌。㈡大凱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回收行為過程中,雖有不符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僅應受行政罰之規範,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行政刑罰有別,原審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大凱公司於收集事業廢棄物,將之置於桃園縣平鎮市鎮九0五號土地上,經分類之後再轉運至焚化廠,屬於廢棄物之轉運行為,縱有違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十五條之規定,屬行政罰,尚與刑責無涉。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0)環署廢字第00五三二0七號函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所示之各類廢棄物之再利用均規定可採用「露天貯存方式」貯存,是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未細心推求,遽行判決,自有未當。㈣按所謂貯存,係指一般或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復分別為上開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四款、及第二條第一款所明定。但上訴人之上開分類行為,係於清除、運輸「後」之處理行為,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清除後之分類、回收行為而論以貯存行為,並有可議。㈤上訴人將有用之資源回收、分類、再利用行為中,未發生違法棄置行為或產生破壞、污染周遭生態環境情事,此有卷附之稽查紀錄為證,則上開行為顯與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責難條件有間,原審未察,逕以刑罰處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設於桃園縣○○鄉○○村○○路○○○號大凱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所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只許可該公司將所收集之一般垃圾、交紙、廢木屑、廢纖維、棉屑、廢布、植物性殘渣、廢塑膠、廢塑膠屑、廢橡膠、廢橡膠屑等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運送至高雄縣仁武、岡山垃圾焚化廠,進行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理場所處理,不得有貯存行為,竟未依經許可,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在桃園縣平鎮市鎮九0五號土地上貯存,用以分類其收集得來之廢棄物。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環保署北區稽查督察大隊稽查員會、內政部環保警察隊偕同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當場查獲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廢棄物落地分類處理等情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經濟部公司執照一紙、桃園縣環境保護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一紙、現場照片三十張、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仁武、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過磅單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刑(緩刑叁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將廢棄物落地、分類,以符合焚化廠之規定,並無貯存行為,大凱公司經營廢棄物之運送,已依法申請清除許可證,尚無違法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所謂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七款、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貯存,係指一般或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復為上開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四款、及第二條第一款所明定。而依大凱公司之公司執照及許可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載,該公司係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並無貯存業務之登記,故只能受委託收集、運輸一般或事業廢棄物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進行處理,如所受委託清除之廢棄物須經分類,始能送至中間或最終處理地點進行處理者,應於委託公司內進行,再行運送,不得自設地點落地為貯存、分類。且依大凱公司廢棄物許可證所載,上開廢棄物之處理方法為焚化,而依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仁武、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過磅單所示,其上所載日期甚多並未連續,甚至有相距四日者,足見上訴人雖每日收集廢棄物,但未有每日出貨而有貯存多日之情,已據原判決敘述詳確。再依現場照片所示桃園縣平鎮市鎮九0五號土地上所堆積之廢棄物非少,污水並已污染低漥地區之土地而呈現墨綠色;污水池之污染程度尤為嚴重(見偵查卷第八九頁起),益見上訴人有將收集之廢棄物貯存之情。而環保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所訂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有關廢鐵、廢紙、煤灰、廢木材之再利用管理方式,係指再利用事業機構營利事業登記證,有登記上開營業項目或有生產相關產品者,始得從事該等相關產品之再利用,此觀上開規定自明。是上訴人所辯:其係從事廢棄物之再利用云云,即非有據。又依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八款明定:所謂轉運行為,係指以運輸工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至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理設施之行為,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顯與轉運有別,尚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其餘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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