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0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14日戒治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28日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忠義3巷8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1月2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紙在卷足憑;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有該局95年3月28日調科壹字第220022629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本案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依修正後刑法,因連續犯之規定已遭刪除,其所犯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行為時刑法第47條,或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5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前已敘明,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重量為0.21公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有該函文在卷可佐,足認前開空包裝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海洛因與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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