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佳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佳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洪佳安於民國99年9月23日21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石佛公廟」行竊時為警當場查獲,在本案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99年9月21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湖東巷45之4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99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