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0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水裡診所之負責醫師,為抗告人所製作民國(下同)96年1至3月份之全部完整病歷資料(含病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病歷電腦光碟片)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為藥劑師,竟自稱其為水裡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無權占有上開病歷資料拒不交出。因系爭病歷資料涉及病人病歷管理之正確性及病人醫病之權益,且該等證據日後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因相對人持有抗告人之上開病歷資料涉及相對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應證事實,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條第2項,抗告人對上開病歷之現狀自有法律上利益,為確定事實,避免遭竄改、滅失,即有保全之必要,爰聲請准予保全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製作之上開病歷資料云云【按抗告人原係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提出聲請,經裁定移送原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目前仍爭訟不斷,再加相對人有未依抗告人製作之病歷及處方箋擅自交付病人藥品,為避免系爭證據遭竄改或滅失,故本件確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云云。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如證人身患重病恐其死亡或證人即將遠行出國或證書或勘驗之標的物將有毀滅或變更之虞等是。就確定事、物之現狀聲請保全證據者,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且其實施保全之方法,以鑑定、勘驗及保全書證為限。如於醫療糾紛,就醫院之病歷,為確定事實,避免遭篡改,即有聲請保全書證之必要;另為確定人身傷害之程度及原因,得聲請鑑定;所有人為確定無權占有人使用其所有物之範圍及狀況,得聲請勘驗,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條第1項、第2項參照。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原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惟在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⑴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⑵應保全之證據。⑶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⑷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理由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所謂「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而言,亦即所謂「待證事實」,若所欲保全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其聲請保全證據,即無必要;又待證之事實應限於私法上所由生請求權之事實,故所保全之證據應以當事人在其民事訴訟中證明其所主張或所欲證明之事實為限,至於刑事上所欲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應由檢察官或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法令辦理,行政上所欲證明構成懲戒處罰事由之證據,亦應由行政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辦理,均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究。
四、查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經南投地院書記官於98年5月12日電話詢問是否有提起本件本案訴訟、案號為何,抗告人表示有提起本件本案訴訟、案號為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1號,旋並傳真提出於98年4月29日向原法院遞狀起訴之起訴狀影本乙件等情,有電話紀錄、起訴狀影本附於南投地院98年度全字第2號案卷可稽,依上開起訴狀影本所載,抗告人自陳相對人以負責人之名義僱用抗告人為水裡診所之負責醫師,則抗告人於該診所看診之相關病歷資料,縱係由抗告人所製作,亦當屬該診所所有,抗告人並非所有權人,從而,抗告人主張其為相關病歷資料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無權占有相關病歷資料云云,已屬無據;又依上開起訴狀影本所載,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於96年3月26日將其趕出水裡診所,使其無法在同一地點繼續執業,相對人並於與水裡診所相鄰之未隔間空間另設澄清診所,佔用其診所內之器具,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96年4月1日起至97年2月3日水裡診所歇業止之營業損失新台幣100萬元本息,審諸上開抗告人聲請保全之標的,與其上開本案訴訟之請求,似無何關連,則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保全之標的,當非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指得保全之客體;況本案既已於98年4月29日即繫屬於法院,當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依首揭說明,自無再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至抗告人雖援引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條第2項,謂其就相關病歷資料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保全必要,然,依首開該注意事項規定之內容可知,該規定係指「於醫療糾紛,就醫院之病歷,為確定事實,避免遭篡改,即有聲請保全書證之必要」,而抗告人既非因醫療糾紛而有所請求,則其援引該規定主張有保全相關病歷資料之必要,並非可採。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抗告人製作之病歷及處方箋擅自交付病人藥品,系爭病歷資料涉及病人病歷管理之正確性及病人醫病之權益云云,則其聲請保全之證據似為證明相對人有犯罪事實或有需依藥師法等法規加以懲戒之事實,而非在其民事訴訟中所欲證明其私法上所得主張之事實,是揆諸前揭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不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於法未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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