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45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家祥 (原名 陳均均 )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0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家祥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定,惟參酌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高家祥(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90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聲請付與上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而該案判決雖已確定,然被告已敘明係為聲請定應執行刑及抗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即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利星霏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附表:
編號聲請付與卷證範圍對應卷頁出處1證人即告訴人 許庭瑜 107年9月20、22日警詢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號卷第4至8頁2證人即告訴人 郭文龍 108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655號卷第21至24頁3證人即告訴人 魏士軒 108年10月9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736號卷第5至7頁4證人即告訴人 黃怡靜 108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012號卷第17至19頁5證人即告訴人 廖昱如 108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026號卷第9至11頁6證人郭文龍、魏士軒、黃怡靜109年2月25日偵訊筆錄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996號卷第128頁反面至130頁7證人郭文龍、魏士軒112年3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00號卷二第284、287、290至292、295至297頁8證人黃怡靜、許庭瑜112年3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00號卷二第340、342、351至367頁9告訴人許庭瑜提供之盜刷紀錄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17號卷第21至30頁10告訴人郭文龍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655號卷第41至49頁11告訴人郭文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655號卷第59至63頁12告訴人魏士軒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736號卷第19至21頁13告訴人黃怡靜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012號卷第25至27頁14告訴人廖昱如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026號卷第17至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