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家祥(原名陳均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家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家祥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所犯如附表1至4
之偽造文書、詐欺罪,均係以詐騙方式,假冒被害人以獲取不當利益,侵害他人財產上法益,具有可回復性,並非侵害他人不可回復性之法益,請斟酌被告因一時誤觸法網,於108年5月至10月間所犯罪之附表2-4之詐欺罪,且附表4之4罪均為同一案件之4名被害人,時間地點均具有密集性,被告犯罪時年僅22歲,被告亦盡力進行和解,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有卷附被告陳述意見狀可佐,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罪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均屬罪質相當、案情類似之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時間相近,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為罪文書罪,均以侵害他人財產上法益之犯罪類型,並斟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9月以下,又考量各該犯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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