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仲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被告林冠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犯罪事實
一、林冠仲於民國112年2月22日23時許起至112年2月23日0時許止,在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蘇澳港華姐黑輪攤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未待體內酒精反應消退,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林冠仲駕駛車輛途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車速過快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氣,顯有飲酒跡象,遂於該日0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駕駛者資料、密錄器影像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檢察官蔡明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蕭丞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