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5號抗告人 黃怡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所為緩刑宣告係附有抗告人應履行同院99年度訴字第1397號民事和解筆錄,及與告訴人 劉志明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之負擔,抗告人誤蹈不法後,已深覺悔悟,均繼續履行負擔中,足證宣告緩刑存有預期之效果,本件原審撤銷緩刑,無異斷絕抗告人繼續清償及自新機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8
月2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減為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100年9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抗告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月22日再犯詐欺罪,經同法院以抗告人認罪協商後於103年3月1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3年3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乙節,即堪認定。
㈡抗告人前案係因於95年5月間向告訴人 陳志忠 佯稱認識奇美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可低價代購該公司股票,致陳志忠陷於錯誤,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抗告人不知情女兒之帳戶內,並於95年7月後某日,再於臺南市永康區交付60萬元,嗣因抗告人遲未交付股票,經陳志忠催告後,抗告人另行起意再向陳志忠佯稱需繳納轉換現金之手續費云云,使陳志忠信以為真,再交付34萬元,先後向告訴人陳志忠詐得594萬元,所犯兩次詐欺罪,各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因抗告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志忠達成民事和解,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應履行同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7號和解筆錄之負擔;詎抗告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22日,以投資其胞兄大陸幼兒影音事業為由,邀告訴人劉志明投資並佯稱投資300萬元,半年內就可取回本利1,200萬元云云,致劉志明陷於錯誤,先於102年1月24日匯款50萬元予抗告人,再由劉志明之妻 王秋敏 出售股票而於同年2月5日匯款60萬元,再於同年月25日匯款5萬元予抗告人,而再犯後案。
㈢徵之抗告人所犯上開2案件,均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
詐偽投資之類似手法,向他人騙取財物之同性質案件,而前案判決係預期抗告人經該次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方宣告如前述附負擔之緩刑,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即應記取前案教訓,戮力從事正當工作,以期能履行與告訴人陳志忠之和解條件,不應再貪圖不法利益,騙取他人財物,詎其仍於宣告緩刑之判決確定後,即再度施以類似詐術手法,向告訴人劉志明騙取高達115萬元之款項,足認受刑人確實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且未珍惜自新機會,更無悔悟反省之意,前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至於前案所為緩刑宣告雖附有受刑人應履行同院99年度訴字
第1397號侵權行為案件民事和解筆錄之負擔,而抗告人目前仍繼續履行上開民事和解筆錄中,固經原審向告訴人陳志忠查明在案,有原審103年5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並有抗告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收據可憑,惟本件檢察官並非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且前案宣告附負擔之緩刑,其目的在確保被告對該案告訴人陳志忠賠償之履行,非謂其只要繼續履行賠償,即得「挾此以自重」,不論其有無於緩刑期內再犯他案,均得藉此要求不予撤銷緩刑,況抗告人雖於後案與告訴人劉志明成立調解,然經原審判決後,即未再繼續履行調解內容乙情,亦有原審103年5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益足見抗告人履行負擔乃是擇對其利者為之,並非真誠悔悟,實難據此即認其有自新之意。
㈤綜合上情,抗告人於上開緩刑期間,不知悔悟自新,猶然詐
欺取財,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有反社會性傾向,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未能使抗告人悛悔向上,完全未達預期效果,認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據此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其已深覺悔悟,並依約繼續履行負擔,足見緩刑已有預期效果等陳詞,請求免予撤銷緩刑云云,均無解其依後案犯罪情節,確實未見其於緩刑期內有悔過遷善之意,前案之緩刑既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之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更多裁判書